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1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业经 2018年9月26日第十六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培育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53号)、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 引导基金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总原则。投资管理坚持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投资决策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投资成果坚持风险和收益相匹配原则。
第四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宗旨是通过政府性资金投入,引导放大社会资本,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股权投资。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运作、决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资金来源及运作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初始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安排,并结合引导基金资金使用进程投入。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自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为母基金,可以结合营口实情采取参股投资、跟进投资、投贷联动、联合投资以及能够发挥引导基金引导、放大作用的其他方式进行运作,具体如下:
参股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规模的30%,不得控股,其余由其他发起人募集出资。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出资额的40%,且对单个企业只能跟进投资一次,并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投贷联动。是指引导基金与商业银行合作,引导基金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吸引商业银行以债权形式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形成股权投资和 银行信贷 之间的联动融资模式,商业银行信贷支持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额度的2倍。
联合投资。是指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企业合作,基于引导基金对企业投资的前提下,股权投资企业对企业进行跟随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对企业跟随投资的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额度的2倍。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投资方式外,能够发挥引导基金杠杆放大效应,吸引社会资本进入营口地区创业驱动产业的其他运作方式,具体运作方案应报决策委员会审议。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引导基金资产总值的20% 。
第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创业投资企业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依法备案,并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应当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以及高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能力 ;
(四)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1%,创业投资企业出资人资质及出资额度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六)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额全部来源我市的,应全部投资于在我市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出资额包含市外资金的,投资于在我市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出资额的60%;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项目的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具体比例与金额可以在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时协商确定;
(七)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符合国家、省和我市产业规划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 已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日,已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并开始投资运作;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
(三)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市场评估值的基础上协调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联合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联合投资的企业仅限营口地区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本市的企业。
(二)跟进投资、联合投资价格不高于合作方的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联合投资合作方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创业投资企业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受托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
(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的参股投资方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名单;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决策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策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将投资方案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天,公示期间发现问题,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六)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省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省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市的投资规模。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组建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决策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发展局、市科技局、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组成。决策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原则;
(二)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绩效考评制度;
(三)审议批准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制度;
(四)审议批准引导基金风险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年度报告;
(六)对引导基金单笔投资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行使否决权;
(七)审议批准为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事宜;
(八)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决策委员会决定事项,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开展绩效评价,起草制定引导基金管理相关文件,以及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市金融发展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运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导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决策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根据产业发展战略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提出引导基金支持重点和设立相关创业投资企业的需求建议,并负责相关行业和产业的项目库建设。开展政策指导,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项目备选清单、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委托营口股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对外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具体职责权限为:
(一)对创业投资企业合作方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提出合作方案;
(二)实施经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方案,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创业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账户;
(三)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派出代表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根据引导基金投资额度建立专家分级评审制度。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全国范围内邀请五名以上(含五名)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另行制订专家分级评审管理办法。
引导基金投资额度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授权受托管理机构自行决策。引导基金投资额度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投资项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专家同意;3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需经全体专家同意。
(五)建立跟进投资、投贷联动、联合投资等直投项目评审及风险控制机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直投项目行使投资决策权;
(六)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通过市场化方式,根据决策委员会审议结果,用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为引导基金已投资企业提供过渡性融资担保支持;
(七)按季度和年度向决策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八)对投资形成的股权和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决策委员会应当选择一家或者几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资金的保管、拨付、结算以及对参股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将引导基金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由受托管理机构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收益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包括投资分红收入、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闲置资金收益、引导基金所持资产收益。引导基金的收益扣除引导基金管理费等开支后的净收益,在引导基金初始规模内,应留存引导基金滚动发展,进入引导基金专户,循环用于引导基金再投资。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权每年按引导基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决策委员会核定。引导基金每次投资退出后,可在年度增值收益的20%比例范围内提取奖励给受托管理机构,具体比例由决策委员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约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引导基金可以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让利方式可以在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创业投资企业方案确认后超过半年,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创业投资企业半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创业投资企业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不利于创业投资企业继续运作的;
(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不能履行章程或者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各出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依法分配投资收益。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报决策委员会批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代表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创业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以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约定,创业投资企业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按其出资额承担,剩余部 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二条 根据引导基金所投项目的综合社会效应,对引导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参考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另行制订引导基金绩效考评办法,经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决策委员会指定部门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受托管理机构薪酬水平和绩效奖励参照市级国有金融企业(国有银行二级分行)确定,建立核心管理团队绩效考核奖惩激励约束机制。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风险合规管理问责机制,对于在投资过程中违法、违规操作的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营政办发〔2016〕3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发布的引导基金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